【论文摘要】我国急救医疗立法滞后、急救科普教育的落后导致公民急救知识缺乏,急救服务体系主要依靠专业急救队伍。本文对国内外公民急救培训及急救资格、免责情形相关法律的作一综述,重点探讨国内外法律对非专业现场急救的问责豁免问题。
【关键词】公民急救行为;急救培训;急救资格;责任豁免权
我国院前急救成功率低下,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急救服务体系主要依靠单纯专业急救队伍,二是我国公民急救知识缺乏\急救意愿普遍较低。本文所指公民是指在法律上对急救病人不负有急救义务和责任的事发现场“第一目击者”,
即事发现场没有接受专业急救培训的普通公民。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增强,对急救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担心是影响“第一目击者”是否进行施救行为的重要因素。院前急救是指急危患者从发病到进入医院这段时间内所提供的医疗救治,是急诊医疗的重要组成部分[1]。
1.国外公民院前急救资格认证
目前欧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完善的院前急救体系,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公民院前急救培训,包括院前急救培训承担机构、培训时间和内容、急救员资格认证等。
1.1 美国公民院前急救资格认证
目前在美国,紧急医疗技术人员(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EMT)是指合格完成了各州紧急医疗训练项目,主要担负院前急救,特别是基础生命支持(basic life support,BLS)的人员,是院前急救医疗服务体系 (emergency medical service system,EMS)的基石。中国的“ 医疗救护员”与EMT属同一概念[2]。而美国国家医疗救护员注册处是评估和认证EMT,发放EMT资格证书,制定EMT考试标准,每2年1次重新认证及因故取消EMT资格的国家机构。
1959年美国开始实施急救医疗,1966年美国心脏协会开始提倡在公众中普及心肺复苏初级救生术,197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急救医疗服务系统法》,1976年完成了立法程序,形成了全国急救医疗网。美国的EMT考试标准是根据美国国家医疗救护员注册处的标准制定,其考试被美国46个州确立使用认证水平的惟一依据。第一目击者被称为被认证的第一急救目击者;被认证的第一急救目击者需经过40~60 h的急救培训,并能够应对院前救护医疗的紧急情况[3]。
由此可见,在美国,由国家医疗救护员注册处认证的第一目击者具备院前急救资格,其急救行为受急救医疗法的规范。迄今为止,美国已有5 000万人接受过此项培训(平均每4人中有1人接受培训) [4]。
1.2 英国公民院前急救资格认证
英国对急救培训的授权机构也有明确的规定。英国政府规定凡从事抢救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受过12周的专业培训[3]。 急救学员需要学习12周课程,内容包括解剖学、生理学及紧急护理和突发事件处理技能,核心内容及考核由“健康保健发展协会”(institute of health and care development,IHCD)负责。资格考试后,急救学员将在合格的急救员或急救医助的指导下经过大约一年的实习期之后,经过IHCD的专业评审,取得急救员资格,该资格每三年需重新认证[5]。因此,通过英国健康保健发展协会培训并取得急救员资格的第一目击者具备院前急救资格。
1.3 其他国家和地区公民院前急救资格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重视公民的院前急救培训。德联邦政府法律规定每个成年人必须当义务兵或参加7年的急救义务工作,两者必选其一;意大利的外勤警察必须经过初级急救技能培训并学会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瑞士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要接受急救知识培训[6]。香港、新加坡的警察培训体系中,已将是否取得救护员或初级救护员资格作为新警察录用的一个必备条件[7]。
2 国内公民院前急救资格认证
目前国内在公民急救知识普及、院前急救培训及资格认证方面尚缺乏急救医疗法律、法规的支持,且我国在公民的院前急救培训上没有统一的院前急救教材,没有统一的考试、考核方法,没有统一的救助资格标准。
2.1 国内院前急救培训现状
我国院前急救培训开展较晚,最初开展急救培训的是红十字会。国内主要是红十字会与急救中心承担公民急救培训的职责。2001年,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与教育部、公安部等15个部委办联合发布《中国红十字会关于广泛深入开展救护工作的意见》,提出建立救护培训基地扩大培训范围,提高普及率的目标[4]。深圳已在2003年正式实施了社区第一目击者急救知识培训工程[6],但目前深圳公众急救知识的普及率不足2%,广州、天津等地尚不足l%;珠海作为中南五省急救员培训基地自2006年以来,共有2000多人参加了专业、系统训练,其中约1000多人拿到了初级急救员资格证书。
2.2 国内院前急救资格认证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明确的急救资格认证的法律规范,仅部分法规涉及公众服务资格的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指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另外,彭迎春[8]等6位学者在北京市特殊人群的急救知识及能力要求的定性研究中提出国家应制定明确的急救培训机构的准入标准,对提供急救培训的机构进行资质认证,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对接受培训且考核合格的特殊人群颁发急救员证书,获得证书者即具备急救资格。
2005年10月国家劳动保障部正式向社会发布第四批医疗救护员、紧急救助员等11个新职业。医疗救护员指运用救护知识和技能,对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施行现场初步紧急救护的人员。 紧急救助员即红十字急救员,是当发生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承担先期处置、组织和帮助遇险或受灾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活动的人员。紧急救助员的工作任务重点,主要是在发生紧急情况后,作为第一目击人可以及时在第一时间施救,及时处理事故现场,协助指挥尽快疏散人员,为挽救受伤人员的生命赢得宝贵的时间[9]。因此,医疗救护员、紧急救助员是国家规定具备院前急救资格的人员,是专业急救队伍的重要补充。
3 院前急救行为的法律规范
国内外急救相关法律对院前急救行为有许多不同的规定,但是在“第一目击者”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损害方面却有相同之处,如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和国内许多省市颁布的见义勇为者奖励和保护条例,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和鼓励“第一目击者”,通过豁免“第一目击者”的急救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以鼓励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
3.1 国外院前急救行为的法律规范
欧美等国对院前急救行为是否为公民的义务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如[10]加拿大魁北克省和美国罗德岛、威斯康星、明尼苏达、佛蒙特、夏威夷和华盛顿6个州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对受害者进行救助是公民的义务;除上述地区外,加拿大和美国的其他州均规定公民没有义务对紧急伤病者提供援助,只要施救者在紧急情况下作出适当的施救行为,就不必对其所造成的伤残、死亡或毁损负法律责任。在英美法中,并不存在一般的救助义务,纯粹的不作为不会产生民事责任,这是基本原则[11]。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从法律上确立了公众急救行为损害后果的责任豁免权,其中尤以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或译为“善良撒玛利亚人法”(善良撒玛利亚人,意为好心人、见义勇为者)最为经典[12]。它是欧美等国关于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good Samaritan)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损害时免除责任的法律制度[10]。
而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为免除本人的急迫危险而管理事务的,事务管理人仅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始负责任。日本民法典第698条也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的无因管理:管理人为避免对本人身体、名誉或财产的急迫危害,而管理其事务时,除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此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12]。
3.2 国内院前急救行为的法律规范
我国对参与院前急救的目击者的权利和义务缺乏明确法律法规的限定,使一些人因惧怕纠纷而逃避施救,成为目击者参与院前施救率低的原因之一[10]。在中国的法律上,只有《海商法》规定了十分狭隘的救助义务,并不存在一般的救助义务,它只限于道德要求[11]。法律对公众急救行为相关保护措施的缺失无疑是一个重要因素[12]。
3.2.1 目前“第一目击者”的急救行为即前文所指见义勇为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国内各地尚未有统一的规定。目前国内各地对见义勇为的定义尚不统一,见义勇为即中国的好撒马利亚人行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国内各省市制定的《见义勇为表彰条例》即是好撒马利亚人法在中国的存在形式。从1991年到2004年的期间,中国有35个省市制定了自己的大致名为《见义勇为表彰条例》之类的地方立法,青岛首开先例,于1991年颁布了《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13]。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由此可见,国家和各地立法的目的都是为了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急救行为,解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
3.2.2 目前许多学者对公民院前急救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见解,其法律性质属于紧急情况下的无因管理的观点,而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12],但管理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14]。
3.2.3 目前国内院前急救行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陌生人”之间是没有救助义务的,除非他人之危难是因其而起,因而,对于急救病人,公民没有采取急救行为的法律义务[15]。对此问题国内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但大多赞同以下观点[8],特殊人群必须在取得急救员证书后才可以实施现场急救,如果因急救效果不好或方法不当出现不良后果时,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特殊人群的现场救护应该属于自愿行为。
3.2.4 见死不救的法律规范
见死不救的民事责任以救助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见死不救的民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责任。因此,见死不救承担侵权责任须以救助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在目前的中国,法律上没有一般救助义务的要求[11]。由此可知,即使公民实际有见死不救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但有救助义务的情况除外,如医生对急救患者的救护。
3.2.5 目前国内院前急救行为的责任豁免法律规范
国内公民对院前急救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担心是影响其是否进行施救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因公民的非专业急救行为产生的损害或不良后果国内相关法规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支持。好撤玛利亚人法对我国院前急救的启示:公众对因其按社会急救的常规进行的人道主义救助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原则上享有责任豁免权,即除非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此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10]。好撒玛利亚人法在我国的存在形式多样[16]:(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12]。”
参考文献
1 黎敏,吕传柱.试论院前急救体系与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关系[J].中国急救医学,2009,29(5).
2 郑进.美国医疗救护员.中国全科医学,2007,10(2)
3 蒲晓煜,马静,席淑华.国内外公众院前急救培训现状及我国院前急救培训展望.解放军护理杂志,200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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