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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登记人和使用人分离时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浅析

时间:2013-07-27来源:易品网 点击:
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处罚原则作出了具体解释,提高了司法认定的可操作性,其中第6条专门对恶意透支构成要件、量刑标准作了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登记办卡人以借与、赠与、抵押担保等方式同意交付实际使用人使用信用卡但并未允诺其恶意透支的情形,对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的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争议。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亦是将恶意透支犯罪与一般的透支纠纷区分开来的重要标准,超限额或超期限透支从行为本质来看,仍属民事行为,只有持卡人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对此,《解释》明确列举了六种推定情形。笔者认为,在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从各个方面界定透支行为是恶意还是善意,综合考察全部的客观事实,既包括实行行为过程中的事实,也包括实行行为前、后的事实,如经银行催收后是否有积极的还款行为。 
  二、目前信用卡诈骗认定现状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在综合评判申请人的工作、收入等条件后,基于对申请人的信用程度而发放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同时,只有登记办卡人满足银行催收条件而予以定罪。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登记办卡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登记办卡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占有银行资金,且在银行每次催收时,都能及时转告实际实用人,未与实际使用人形成恶意透支银行资金的共同故意,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登记办卡人将信用卡交付实际使用人时,主观上对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银行资金持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行为。当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银行资金时,登记办卡人与实际使用人构成共同犯罪,双方均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登记办卡人持放任故意时与实际使用人构成共犯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即认定登记办卡人具有放任故意的情形下与实际使用人构成共犯,理由如下: 
  1.构成犯罪要求实质违法。登记办卡人与银行之间基于个人信用形成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然其主观上并不一定具有恶意透支银行资金的直接故意,且实际上也没有占有银行资金,据此仅以登记办卡人违反民事上的形式规定而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实质正义理念。同理,以实际使用人没有与银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得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实际使用人不负刑事责任,显然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2.刑法第196条第2款所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并非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只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透支银行资金的表现依据,而非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实质内容,是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明问题,并非是要证明的事实本身,不可将证据形式与构成要件的事实本身等同。若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如恶意透支信用卡后用于赌博,又没有收入来源,负债数额巨大,可直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3.根据立法原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严重扰乱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人都应予以刑事制裁。实际使用人对恶意透支、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具有直接故意,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然而,登记办卡人持放任的间接故意时,即当登记办卡人将信用卡交付实际使用人,但未允诺可以恶意透支的情况下,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达到入罪标准,登记办卡人在收到银行的催收电话或信函后,未积极还清透支欠款,也未协同银行采取必要措施,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银行资金的间接故意,与实际使用人构成共犯,应一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登记办卡人将信用卡交付实际使用人使用,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银行资金,并经登记办卡人转告银行的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然而,登记办卡人在收到银行的催收后,明知实际使用人已无还款能力,未能积极还清透支款项,也未与银行积极协商还款事宜,主观上对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银行资金持放任态度,与实际使用人构成共犯,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一并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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