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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推理与判决证成

时间:2013-07-15来源:易品网 点击:
一、判决证成中以往的模式(一)亚氏三段论二、以往模式的不足(一)前提是全称命题三段论将法律规范理解为全称命题,强调一切违法者的可罚性。但是,法律规范强调的是一般性,而非一切性。张三虽然杀了人,但如果他出于正当防卫,就不会被判有罪。
    (二)用实质蕴涵刻画推理过程上述模式将判决的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实质蕴涵,即由真前提必然得到真结论。可判决结果是很难用真假来评判的,基于真前提得到的判决结论可能完全相反。
    (三)经典逻辑的单调性经典逻辑具有单调性。但在判决推理中,如果增加前提,原有的结论可能被推翻:甲将乙打成轻伤,应被判故意伤害罪,但如果增加前提“甲的行为得到乙同意”,那么结论就是甲无罪。这说明判决推理是非单调的。
    三、常识推理(一)概述“常识”和“常识推理”即“default”和“defaultreasoning”,通常译为“缺省”和“缺省推理”。default指推理中被默认的事实或规则,而defaultreasoning则指带默认因素的推理。 下面列举几个例子:
    1.如果下雨则地湿,下雨,所以,地湿。
    2.如果下雨则地湿,如果雨很小则地不湿,下了很小的雨,所以,地不湿。
    3.鸟会飞,特威蒂是鸟,所以,特威蒂会飞。
    4.鸟会飞,特威蒂是鸟,但特威蒂不会飞,所以,特威蒂不会飞。
    5.鸟会飞,企鹅不会飞,特威蒂是鸟,特威蒂是企鹅,所以,特威蒂?
    6.贵格会教徒是和平主义者,共和党人不是和平主义者,尼克松是贵格会教徒,所以,尼克松是和平主义者。
    7.贵格会教徒是和平主义者,共和党人不是和平主义者,尼克松是贵格会教徒,尼克松是共和党人,所以,尼克松是?
    (二)特征1.前提不是全称命题“常识命题的成立是对一般情况来说的,或对正常情况、通常情况来说的,并不排斥特定情况下的反例。” 在一般情况下,“天下雨地湿”、“鸟会飞”都是成立的,但这些前提也容忍“雨特别小,地是干的”、“企鹅不会飞”等特定情况下的反例。
    2.结论具有可接受性常识推理由真前提推出可接受的结论,而未必是真结论。如例子3,虽然在“特威蒂是企鹅”的特殊情况下,“特威蒂会飞”的结论是假的。但这并不会影响我们对“特威蒂会飞”这一结论的看法,它在一般情况下仍是可接受的。
    3.推理过程具有非单调性和层次性如果在常识推理的过程中增加前提,原有结论可能被推翻。和例子3相比,例子4增加了“特威蒂不会飞”的前提,原有结论“特威蒂会飞”就被推翻了。周北海认为“对此我们只好区分两种结论,中间结论和最终结论。确切地说,中间结论就是部分前提的结论,最终结论就是最后考虑到全部前提后的结论。这也是一般意义上的非单调推理所具有的性质。”由于具有非单调性,我们每增加一个前提,就能进行“一层”推理。虽然中间结论可能因增加前提而被推翻,但仅就每个层次而言,推理都是合理的。
    4.中间结论的矛盾性在具有单调性的经典逻辑中,只要前提之间不矛盾,结论就不矛盾。但在具有非单调性的常识推理中,由无矛盾的前提得到的结论可能是矛盾的。比如,例子5的前提彼此不矛盾,但由“鸟会飞”和“特威蒂是鸟”得出中间结论“特威蒂会飞”;由“特威蒂是企鹅”和“企鹅不会飞”得出另一中间结论“特威蒂不会飞”。这两个中间结论是矛盾的。
    (三)从矛盾的中间结论中得到最终结论为了解决中间结论出现的矛盾,常识推理运用特殊优先原则和事实优先原则来得到最终结论。
    1.特殊优先原则与“特威蒂是鸟”相比,“特威蒂是企鹅”是特殊的。所以,依据特殊优先原则,选择由“特威蒂是企鹅”和“企鹅不会飞”得出的中间结论“特威蒂不会飞”作为最终结论。
    2.事实优先原则有些时候,部分前提之间无法区分一般和特殊。比如在例子7中,很难区分“尼克松是贵格会教徒”和“尼克松是共和党人”哪个是特殊的,这时候就需要增加一个事实前提“尼克松是和平主义者”来消除中间结论的矛盾。这样,依据事实优先原则,最终结论为“尼克松是和平主义者”。
    四、借助常识推理刻画判决证成(一)常识推理的前提容忍反例符合法律规范的一般性特征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特征,但同时也容忍例外存在。《公司法》第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而第51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第51条就是第45条可以容忍的反例。
    (二)常识推理模式有助于解决法的不确定性法的不确定性可以归结为:法律疑义、法律皱褶、法律漏洞。
    法律疑义是指法律条文不明确。这时,我们需要法律解释。拉伦茨认为“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变得可以理解。”
    法律皱褶是法虽有明确规定但存在多个相互矛盾的可适用规则。在常识推理中我们用“特殊优先原则”和“事实优先原则”处理矛盾,而在判决推理中,我们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处理矛盾。但有时候,法律的矛盾无法用上述原则处理,这时仍需法律解释。
    法律漏洞即法无明文规定。拉伦茨认为“就特定类型事件,法律欠缺适用规则时,即有‘开放的’漏洞存在。法律虽然含有得以适用的规则,惟该规则对此类事件并不适宜,于此有‘隐藏的’漏洞。”在处理“开放的”漏洞时,我们运用类推的方法;而在面对“隐藏的”漏洞时,我们则需要法律解释。
    综上所述,解决法的不确定性需要法律解释和类推。对判决推理来说,法律解释相当于常识推理中每个层次增加的前提。例如,在2002年北京市价格检查中,某商场因在“降价销售”中将与事实上的原价不符的价格标为原价而被认定为价格欺诈。商场称他们将法规中的“原价”理解为“第一次的价格”,而非物价局理解的“上一次的价格”。 如果法官采纳商场的解释,相当于增加“原价是第一次的价格”的前提,最终结论是“商场没有价格欺诈”;如果采纳物价局的解释,那么增加的前提是“原价是上一次的价格”,最终结论为“商场存在价格欺诈”。而类推的过程在常识推理中也有体现,假设我们发现一个新物种A,其特征与鸟非常相似,由此我们根据“鸟会飞”和“物种A与鸟非常相似”这两个前提得到“物种A会飞”的结论。
    (三)常识推理和判决推理都具有层次性和非单调性以交通肇事罪为例,甲开车超速行驶,行人乙违反交规跑到路中央,甲为躲避乙,撞上旁边的汽车,造成车内丙重伤。判决推理分三个层次:第一,分析甲的行为是否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即甲的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第二,分析甲的行为是否满足“违法性”,即甲是否有正当防卫等事由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第三、分析甲是否符合“有责性”,即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由此可见,每经过一个层次的推理,我们都得到一个中间结论,当三个层次的推理都完成时,我们才会得到最终结论。同时,每进行一个层次的推理,已经得到的中间结论都有被推翻的可能,这与常识推理的层次性和非单调性不谋而合。
    (四)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常识推理的过程不是实质蕴涵,而是由真前提得到可接受的结论。判决推理的结论同样具有可接受性。丁某从银行贷款500万用于投资,但投资失败,丁某到期无法还清贷款。有些人认为丁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欺诈,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有些人认为丁某本来想还钱,但投资失败导致无法按期还钱,只构成民事债务纠纷。这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因为它们均有合理的法律依据,所以都是可接受的,同时很难用真假来进行评价。
    由此可见,我们可以借鉴常识推理的模式刻画判决证成,并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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