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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贿赂犯罪案件侦破带来的影响

时间:2013-07-13来源:易品网 点击:
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就只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会是单一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 在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国际普遍实行的刑事司法准则,其主要功能在于规范证据的证明能力。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层面上完善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从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两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它的实施对规范反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工作、提升案件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在查处行受贿犯罪的实践中,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熟悉,运用规则中有利于自身权利的条款借口被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来翻供翻证的机会随之增多,这无形中增大了侦破行受贿案件的难度和成本,导致侦查人员在侦查理念、取证方式等方面出现较大的不适应。因此,深入分析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外延、正确、理性、辩证的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来的挑战,不仅有利于提高反贪工作侦破案件的效率,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终极价值目标。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从法条规则的高度明确了禁止了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同时,第五十四条在制度上明确规定了对不同种类的非法证据的处理方式,增强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可操作性。
    总体上,根据我国的立法,非法证据主要分为非法言辞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一是对于非法言辞证据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采取了绝对排除的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二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采取了相对排除的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破贿赂犯罪案件带来的挑战(一)非法证据概念不明晰,排除范围不明确影响案件的侦破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二是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但是对何为“非法方法”的规定仍然比较模糊,在侦查实践中如何界定也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人员为有效的突破案件,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程中往往采取声东击西、政策威慑、心理错觉等手段,这与《修正案》中规定的禁止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口供有着本质的区别,特别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询问技巧中的施压和威胁的关系,政策威慑和引诱方式的关系。受贿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进行权钱交易的核心表现,行受贿双方大部分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以及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在实践中,询问过程不可能完全用平和式的谈话和说教来获取口供,以前采用的侦查谋略、言语施压等方式如今很难和威胁、引诱的方式区分开来。随着行为人、诉讼代理人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识的不断深入,犯罪嫌疑人利用这些模糊的概念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对供述采取先供后翻等方式供述,事后则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责侦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借口被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来翻供翻证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侦查人员查办案件的方式也因此收到束缚,讯问方式渐渐缓和,宁肯不突破案件,也不愿采用激烈的言语以避免稍稍过度以至口供“沦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这无疑严重影响了贿赂案件的侦破率。
    (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明确,束缚案件的侦破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情况下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条件,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很大一部分是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更有甚者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视为救命稻草,将其作为讯问后翻供的一种重要手段,而存在侥幸的心理;还有一些被告人本人或在代理人的帮助下,在庭审过程中处于被动局面之时,利用改程序眼前的不完善之处随意翻供,以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启动非法程序,从而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节奏,弱化打击职务犯罪案件的效果。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给贿赂案件侦查工作带来的隐性风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收集证据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有关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在法院在对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这无疑对侦查审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口供堪称“证据之王”,由于侦查人员出庭经验的不足,在反贪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问题、讯问笔录瑕疵等问题很有可能在庭审的过程中被放大。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特别是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由于办案条件以及侦查人员侦查素质的限制,在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执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瑕疵,比如,录像的画面不够清晰,音质效果较差、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同步等问题。面对这些问题,如果侦查人员在出庭之前没有足够的时间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庭审过程中,就算是小问题也很有可能被放大,从而导致按键的一些关键性的证据发生动摇,影响反贪部门的办案成效。
    三、贿赂犯罪案件侦破过程中应对新问题的(一)转变侦查理念,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长期以来,部分侦查人员受到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更加重视所取得证据的证明力而忽视了证据可采性的重要性,侦查观念仍然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打击上,忽视对他们的保护,再加上受物质、经济、技术条件等各方面的限制,侦查人员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认为只要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意味着突破了案件,从而导致具有证明力的客观实物证据没能在第一时间取得。面对刑诉修正案中新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规则,侦查人员要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就应该转变“由供到证”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方式,树立“由证到供”的侦查方式。在讯问过程中注重用物证、书证的等客观证据去指导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让犯罪嫌疑人作出对认定犯罪有利的供述。
    (二)改变侦查方式,提高侦查人员固定证据的能力首先,充分利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强化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的制作过程中应该严格做到三全,即“全面、全程、全部”,对于每一次讯问都要进行录音录像,并且录音录像要从讯问开始延续到结束,在录音录像开始之时,做到录音录像的告知,录制后确认并当面封存。对于制作完成的录像侦查人员要妥善保管,在移送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应该以原始内容全部移送,侦查人员不能凭借办案的主观需求对录音录像的内容进行剪辑或者作出技术处理,从而给犯罪嫌疑人留下翻供的可能性。
    其次,要规范制作笔录,确保言辞证据的收集方法合法。在制作笔录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应该严格依法取证,任何不能当方式的取证都将降低、弱化证据的证明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有可能利用获取口供的瑕疵而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首先,在制作笔录开始之时,侦查人员要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制作笔录的时间应该规范准确,笔录制作完成应该要依法让犯罪嫌疑人签名或盖章;其次,笔录中文字的表述要符合被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与其年龄状态以及知识构成相符合;最后,在笔录制作完成之后要认真审查,尽量不要有文字败笔的出现。
    (三)增加业务培训,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对能力《修正案》既已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法定条件下有义务出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侦查人员就应该主动积极的应对出庭作证带来的挑战。首先,侦查人员对于自己经办的案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该亲自到法庭参加旁听,全面了解庭审过程以及收集证据被质证、采纳的情况,注重与公诉部门的学习交流;其次,要清楚出庭作证的条件和内容,根据法律的规定侦查人员主要是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指控,围绕言词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回答;最后,由于贿赂案件的受贿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对方的辩护人多为有实力的律师,侦查人员更应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加强和公诉人员的沟通协调,详细了解庭审的情况,熟悉对方攻击的重点,掌握好问答的技巧,做好充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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