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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r案之后的法律思考

时间:2013-07-12来源:易品网 点击:
 一、lear案的案件事实及法院判决
(一)案件基本事实Lear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从事陀螺仪的制造,陀螺仪价格昂贵,而且对于新机器的使用有着很高的要求,Adkins是一个很聪明的家伙,Lear公司对此心知肚明,并雇佣了他。在1951年,双方签署的雇佣合同中包含以下条款:
    本协议适用于在Lear公司生产的陀螺仪,并受adkins的监督,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工具都是lear公司的财产。
    所有有关陀螺仪的新思想、新发现以及新发明,都是adkins先生的私有财产,作为互负的忠实义务,adkins许可lear公司制造相关的陀螺仪……Lear公司在加州生产adkins设计的陀螺仪model2156,与此同时,在密歇根分公司也开始生产类似的陀螺仪。然而,adkins没有参与在密歇根公司的研发。随后开始了长达三年的谈判,双方围绕“互负忠实义务”的合同条款展开了一系列的角逐,终于在1955年双方达成了一个实际上更加模糊的临时协议。
    两年之后,即1957年,lear公司告知adkins,其相信密歇根公司生产的陀螺仪并没有使用adkins的任何发明,lear公司的调查显示adkins并没有可专利性的技术方案,因此lear公司决定只对加州生产的产品付费,而不再对密歇根公司的产品支付许可费用。Adkins随后愤然辞职,19个月后,在另一项发明又被专利局宣告无效后,lear公司遂终止了所有合同,停止了其支付义务。
    因此,在1960年,adkins在加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合同义务,1963年,lear公司的继承人lear siegler却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二)加州最高法院判决加州最高法院认为:“我们不能认为,现有技术的披露就意味着任何人使用实质上相同的方法,就能完成实质上相同的结果。我们也不认为,对于现有技术的利用,也会完成同样的结果。”因此,加州法院得出结论,此案中lear公司必须对其在合同中所承诺的给付义务负责,只要其还是在合法的专利许可之下,禁止其质疑专利本身的合法性。

    (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1.专利许可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在lear案产生一百年前,专利许可中的被许可人是禁止挑战专利合法性的。但是,在1947年的时候,时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Black在一起反垄断案件中认为,应该有一些专利许可禁止反言的例外情形,但是法官Frankfurter提出了异议。三年以后,法院最终确定了专利许可禁止反言规则,但是法官Dougals和Black表示了反对。
    2.结论然而,在lear案中,八位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Warren一致认为,禁止反言规则已不再有效,无论在法律中还是在合同条款中。因此,被许可人可以去质疑专利的合法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我们需要完全的和自由的竞争,在专利许可案件中,被许可人是唯一有足够的经济动力去质疑专利合法性的人,如果他们被捂着嘴,那么公众很可能就要为一些实际上是落入公众领域的技术方案付费,这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二、lear案对法律实务界和商业上的影响(一)导致专利诉讼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在lear案之前,我们发现其实类似的许可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谈判解决,而不需要诉诸于专利诉讼。专利诉讼的代价不可避免的导致一些中小型公司被排挤出新产品的竞争领域,是他们仅仅成为一个复制者的角色。
    如果没有实质上宣告专利无效的裁决书,绝大多数的专利如何承受在各级法院上的不同诉讼,而且实际上,许多覆盖在专利法下的发明方案并不具有多大的商业价值,不值得去进行各种各样的诉讼。事实导致许多专利权人去耗费巨大精力,采取集体诉讼的方式去对抗各种各样的侵权者,这个方法也有着极其严重的问题。
    (二)专利申请数量大幅度提高在著名的painton&co.v.bourns,Inc.一案中,联邦地区法院很好的理解了lear案的精髓,直至专利申请之前,被许可人都可以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而且,painton案件中,联邦法院比lear案在理论方面更加发展了一步,“联邦专利法要求一个发明人必须将其技术方案递交到专利局,才能排斥其他人对其技术方案的使用。”因此,painton一案实际上是鼓励了专利申请。
    (三)扼杀新产品的革新和市场竞争可以想象的到,一份专利如果掌握在竞争者手中,无论有效或被宣告无效,它都能最大程度上促进自己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改进自己的产品和技术,因为更加落后的产品或技术与现有技术竞争,都会败下阵来。
    对于一个大的商业集团来说,由于拥有业已建立的公司,自己的商标,以及全国市场的构架,对知识产权保护或专利保护的要求显得并不是那么迫切,因为只需要最少的资本输出,就能准确的实现全国市场的支配。但是,中小企业不一样,他们迫切需要通过对其商业秘密和专利的保护的手段,来达到开拓市场和开发新产品的目的。
    因此,lear案件的结果实际上是与公共政策相违背,它只能导致更多的危害,引起更多的专利诉讼纠纷,扼杀新产品的竞争和市场的拓展。


    三、我的思考(一)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并不一定就会对公众领域造成威胁Lear案的结果,实质上是摧毁了雇主通过补偿雇员的方法去吸引技术人才的制度,发明者不再信赖雇佣合同,去履行给付义务,因为lear一案的判决结果清楚的表明,不要相信雇主的话。因此,应该对lear案有所限制,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对一些公共政策予以考量,比如鼓励谈判,规避诉讼,限制经济力量过分集中于主要的大型公司,鼓励专利许可协议的达成等。
    然而lear案的结果,等于说先对发明人和其背后的财政支助者所付出的汗水和资金表示肯定,但随后对其努力想要的回报又予以否定。真正的大型公司完全可以依靠出售自己的产品,而不是急需要专利制度的保护,来收回在市场开发和科研投入上的投资。他们并不需要给予那些中小型公司以专利许可,况且这些公司有不同的商业背景,不同的市场渠道。
    从另一方面来看,难道无效的专利真的对公众是一个威胁么?即使专利缺乏显著性而被宣告无效,其因许可产生的收入也会重新投入到对现有技术的研发中,何乐而不为?对专利权人所付出的汗水和支出予以保护,何乐而不为?因此,只要是对产品的研发和开拓市场做出了努力,即使这种技术是微不足道的,也应该予以保护。
    (二)不遵循lear案的规则并不会削弱市场竞争很多人担心,lear案的规则如果得不到遵守,会导致市场上出现垄断。然而,如果除了专利被许可人外,所有人都可以自由的挑战专利的合法性。那么,我们可以想象,在专利许可双方谈判期间,这个顾虑也就随之而来,因为之后很可能出现专利无效的证据。一旦出现这样的证据,被许可人很有可能单方面终止之前达成的协议,而对其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予以否认。Lear案直接导致了许可人失去了讨价还价的余地,而被许可人获得了其原本应该通过谈判取得的自由,付出的代价以及诉讼中的风险,以及通过许可而获得的竞争优势。
    为什么不直接赋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终止许可协议,双方应负有忠实义务的条款的权利?因此,导致垄断的结果并不会出现,因为只要被许可人停留在市场,他就必须为他所做出的承诺付费。如果让lear案的规则得到推广,会导致经济力量的过分集中,技术许可服务名存实亡。
    (三)专利许可合同中已经存在的禁止反言条款然而,我们很欣喜的发现,在美国司法领域,对lear案规则的适用已经出现了一丝松动,实践中在合同领域内已经大量出现禁止反言条款。在bendix一案中,双方约定了专利许可协议和销售协议,即使是在许可协议和销售协议终止之后,也禁止被许可人在专利有效期内挑战专利的合法性。第七上诉巡回法院援引lear案,修正了地区法院做出的条款有可能导致反垄断的反诉的决定。
    而在kearney&treckercorp案中,我们发现了法院露出的想法,尽管有lear规则的存在,但是在前lear时代,并没有发现在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禁止挑战专利合法性的条款会导致垄断的发生。在lear案发生的一个月后,United Statesv.CIBA案中,又存在许可使用领域内禁止挑战专利的有效性的合同条款。然后在battelledevelopmentcorp.v.angevine-funke一案中,也存在不允许侵犯原告专利的合同条款,法院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除非专利被宣告无效。虽然这并不是一个有关专利许可的案件,但是非常相似。
    如果认为所有基于事后有关专利显著性的审查导致专利无效,如果所有潜在的无效专利都是对公众的威胁,这会严重的摧毁专利制度和商业秘密制度存在的基础。如果契约能够得到遵守,我们的社会应该会变得更有竞争力,Lear案给美国社会带来的危害远甚于其带来的利益。
pt;fo�&ai@��輟;mso-hansi-font-family:Calibri; mso-bidi-font-family:宋体;color:black;position:relative;top:-3.0pt;mso-text-raise: 3.0pt;mso-font-kerning:0pt;mso-ansi-language:ZH-CN'>,对这类人员一旦发现则计入行业人员管理系统,永不录用!同时,相关部门要出台专门的保价制度行业规范,并加强对快递行业的监督,督促快递公司规范保价制度的施行。


    五、结语快递保价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只有在法规完善、快递行业统一规范并提升服务质量以及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上升中逐步改善目前快递保价制度的缺陷,相信保价制度会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在给消费者带来保障的同时得到消费者更多的认可!
/span>.�  @��輟=MsoNormal align=left style='text-align:left;mso-layout-grid-align: none;text-autospace:none'>    3.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当前的法律法规缺乏对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的制裁。某些侵权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就业促进法》中的第八章对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中介者在工作中某些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未涉及违法后的具体惩罚措施。对侵权主体难以实现法律制裁,无法实现法律对被歧视女性司法救济的目的。

    4.生育保险制度不够完善。《劳动法》规定,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均有法定假期,且不得扣减其工资,同时企业还需承担生育保险费用。这“三座大山”加大了用人单位劳动力成本,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多数企业更愿意雇用男性职工,还有某些企业采用不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节省成本,这些做法都侵害了女性职工的权益。
    三、完善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一)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等相关法律通过对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现状及不足的分析,有必要总结和借鉴英美等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国情,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从立法上使女性平等就业权得以真正实现。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1.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概念。目前,国内尚无就业性别歧视的明确概念,四川大学法学教授周伟曾对性别歧视作出界定,即“就业歧视是指不以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工作经验、工作水平、专业技术等岗位所需要的能力作为录用劳动者的条件,而是与岗位职责无必要联系的身份、性别、地域、户籍、种族、年龄、容貌或其他与岗位劳动职责无关的条件为标准,排除某些群体劳动者的行为” 。所以,笔者认为就业性别歧视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岗位对劳动能力不相关的性别因素而排斥女性劳动者的行为。就业性别歧视包括合理和不合理情形。合理就业性别歧视,是指根据女性生理及心理特点,规定某些工种和岗位不得招用女性职工的情形,这是促使劳动者实现事实上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被视为性别歧视。
    不合理歧视行为包括:(1)禁止招聘歧视。(2)禁止薪酬歧视。(3)禁止晋升歧视。(4)禁止怀孕歧视。(5)禁止职场性骚扰。
    下列情形不构成就业性别歧视:(1)因职业特点和需要只录用某一性别的人;(2)对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措施;(3)用人单位能证明客观上造成对某一性别对待的规则或做法有正当理由的。
    2.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为法官断案提供有操作性的判定标准。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申诉人只对自己遭受的不平等待遇进行举证,而由被诉方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即申诉人只需指出对方侵害自己的事实即可,由被诉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选择女性的理由。
    3.明确实施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责任。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的具体惩罚措施,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标准、间接损失等计算方法。完善法律救济途径,对侵权主体执行法律制裁,实现法律对被歧视女性司法救济的目的。

    (二)建立处理就业歧视投诉的专门机构我国目前没有受理就业性别歧视投诉案件的专门机构,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受歧视女性投诉无门,维权困难。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平等就业委员会,作为处理就业性别歧视的专门机构。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监督审查权。该机构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招聘行为及内部人事规章规章制度进行监督审查的权利。
    第二,受理、调查案件权。该机构有受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就业性别歧视起诉案件的权利,以及对指控案件进行调查的权利。
    第三,惩处权。对实施就业歧视的用人单位进行惩罚的权利。
    (三)建立生育基金,完善生育保险制度生育保险费用的承担使得企业用人成本增加,不愿意聘用女性职工。与生育保险制度保护女性职工利益的初衷相悖。笔者认为,生育成本应当由政府承担,而我国是由具体用人单位来承担。解决此困境的最佳途径是建立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即国家按企业人数和工资总额向企业征收生育保险基金,作为社会保险金提供给生育的女职工,以解决妇女生育哺乳期间企业的负担问题。此举保障了用人单位在招用女性上的利益平衡,为实现男女就业公平竞争提供了制度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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