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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检察工作人民性的首要价值目标和主体标准

时间:2013-07-27来源:易品网 点击:
“人民性”是中国特色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根本政治属性,在党领导下的检察工作应当具有并充分体现人民性。研究检察工作的人民性,是对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基础理论性之探讨,也是对当前检察工作坚持群众路线所做的理论论证。本文拟从检察工作人民性的首要价值标准和主体标准为视角,对检察工作人民性展开探讨。 
  一、检察工作人民性的首要价值目标 
  检察工作人民性的价值标准所要研究的是检察工作追求什么样的价值目标,使检察工作具备人民性。笔者认为,检察工作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包括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等方方面面。其中,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检察工作具有人民性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 
  (一)检察工作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取决于检察权的性质以及构架检察权的理论依据 
  1.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下,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我国检察工作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运用检察权监督和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职责。检察权的根本属性是法律监督,首要目标是维护法制统一。在我国的宪政框架下,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平行设立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下,通过行使程序启动权的方式制衡行政权和审判权,从而使得已有法律在一定区域内得到普遍而严格的适用和遵守,使得行使行政权和审判权时恪守法律至上和平等适用法律的精神。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维护公平正义是我国检察机关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然而,笔者认为法制统一性优先于法的正义性而实现,法律首重其安定性。“正义和和目的性是法律的第二大任务,而第一大任务是所有人共同认可的法的安定性。”①那么,为什么化解社会矛盾的价值目标不能优先于维护法制统一而实现呢?这是因为,法治社会必然要求,人情不能向法律妥协,不能为了化解矛盾纠纷而违反法律,执法办案一定是正确适用法律与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机统一。 
  2.英美检察制度下,检察权的诉讼性决定了检察工作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追求指控犯罪和保障被告人权利。英美检察制度下的检察权,从检察权的性质上看,诉讼性是其根本属性。警方直接指控犯罪存在专业性不足的突出问题,于是警方雇请律师专司指控犯罪,久而久之形成了永久性地受雇于警方、专门代理其出庭的律师群体。②后来这一群体被赋予检察官的身份和职权。可见,英美检察制度中的检察权实际上是单纯的控诉权,是被与辩护权平等武装的一项权力。这一诉讼性决定了其检察工作是以追求指控犯罪和保障被告人权利为首要价值目标。在这种价值目标支配下,英美检察官有充分的权力实现与被告人的“认罪交易”,而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平正义则放在其次的地位上了。这也解释了为什么犯罪人一旦充当污点证人便会同罪不(同)处罚,而检察官却默许这一显然有违法制统一和公平正义的做法。 
  3.欧陆检察制度下,检察权的控权性决定了检察工作所追究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实行诉讼分权。欧陆检察制度下的检察权,是为防范法官恣意与警察滥权而奋斗。“创设检察官之根本构想,本来在于防范滥权,更具体而言,乃在刑事司法的范围内,援引以权力约束权力之原理,通过追诉、审判权力分立之方式防范法官恣意,其后兼有节制警察滥权的功能。”③虽然,检察机关也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律意志贯通于整个诉讼程序,但这一法制统一的目的并非设立检察权所要直接实现的目的,而是在实行诉讼分权、制衡审判权兼及警察权过程中附带实现的。欧陆检察制度中,制衡审判权兼及警察权是检察活动的根本目的,统一适用法律、维护法制统一是其间接实现的目标。在这种价值目标支配下,检察官一般只对未生效判决、裁定抗诉,却不对已生效判决裁定抗诉。因为,检察官对未生效判决、裁定抗诉,已经有效实现了对审判权制约。而对已生效判决裁定抗诉,不能说不是基于维护法制统一的首要目的。正是因为欧陆检察制度将维护法制统一放在了次于诉讼分权价值目标而实现的位置,所以,其一旦实现了诉讼分权,就不再关心维护法制统一了。这正解释了为什么欧陆检察机关不拥有类似我国的审判监督抗诉权。 
  可见,在我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检察工作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这一点既不同于英美检察制度下的检察工作追求指控犯罪和保障被告人权利为首要价值目标,也不同于欧陆检察制度下的检察工作追求制衡审判权兼及警察权为首要价值目标。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实现了人民意志的全面性和力度优于指控犯罪保障被告人权利和实行诉讼分权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各自的立法权限,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行使立法权。我国的法律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整体意志。事实上,这一凝结在规则之中的人民的整体意志,不仅相对于各个个人的意志是独立存在的,而且在本质上要求个人意志服从它。而个人意志天然地具有不愿服从他人意志的本性,这与法律要求人们服从的本性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因此,必须通过强有力的督促手段促使人们服从和遵守法律,并对违法者予以制裁。在我国,这一督促职能被赋予了检察机关。这一督促过程,就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制统一的过程,是促使个人意志服从整体的人民意志的过程。与此不同的是,英美法系检察制度下,以指控犯罪和保障被告人权利为首要价值目标,促进和实现的是被告人的局部意志;欧陆检察制度下,检察权作为行政权在司法系统的代表,以追求制衡审判权兼及警察权为首要价值目标,促进和实现的是强化行政权的局部意志。虽然二者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实现人民意志,但其范围上是片面的、局限的,力度上是薄弱的。据此可以认为,在我国,维护法制统一促进和实现的是人民整体的意志;英美和欧陆检察制度下,追求指控犯罪和保障被告人权利以及制衡审判权促进和实现的仅仅是人民局部的意志,或者说此二者促进和实现的人民整体意志的力度不如维护法制统一。
二、检察工作人民性的主体标准 
  检察工作人民性的主体标准主要是研究检察活动的参与者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行为特征,使检察工作具备了人民性。笔者认为,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广泛参与和主体作用以及“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官职业道德,是检察工作具有人民性所必须具备的主体标准。 
  (一)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广泛参与和主体作用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认为人民群众是创造历史的主体。我们党,在长期的革命工作和经济建设工作中,总结出了群众工作路线:“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将上述唯物史观和群众工作路线贯彻到检察工作中,就是要坚持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广泛参与和主体作用。这使得检察工作人民性具备了群众基础。然而,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广泛参与,是否破坏了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呢?检察工作需要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和推动,并不违背司法专业化的基本诉讼要求。无论是打击刑事犯罪和查办职务犯罪,还是开展诉讼监督,具体工作中都需要人民群众提供线索、配合取证;检察机关调处检察环节产生的社会矛盾,同样需要借助人民群众的力量。比如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不得不借助基层矛盾调处组织以及与原被告都熟悉的群众的力量。但是,检察机关履行具体的法律监督职能,理解和适用法律,却是紧紧依靠受过严格法律训练的检察官。检察官按照法律的客观意旨行使职权,并不受社会大众或者新闻舆论的影响。现实中存在着检察工作向基层延伸不够的突出问题。基层缺乏检察工作组织和人员,许多已设立的乡镇检察室并未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另一方面,检察干警的群众工作能力不强,便民利民措施落实不够。这些都严重制约着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广泛参与和主体作用。 
  (二)“忠诚、公正、清廉、严明”是促使检察工作具有人民性,检察官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忠诚”是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政治品格,“公正”是检察官必须追求的价值目标,“清廉”是检察官必须恪守的职业操守,“严明”是检察官必须树立的执法形象。检察官唯因恪守“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职业道德,才能始终保持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人民检察事业的政治本色;才能坚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平等地适用法律,维护公平正义;才能严格守纪守法,以自身的廉洁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才能刚直不阿、不畏权势、严格执法,树立检察人员可亲、可信、可敬的良好形象。 
  综上而言,坚持检察工作的人民性,必须坚持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广泛参与和主体作用,这是实现检察工作人民性的群众基础。但是仍然通过受过严格法律专业训练的检察官行使具体的检察职权,并且检察官行使职权只依据客观的法律意旨,并不受群众舆论观点的支配和影响。同时,唯因检察官恪守“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职业道德,才使得检察工作具备人民性具有了坚实的主体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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