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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公诉法律文书沐浴在说理阳光之下

时间:2013-07-13来源:易品网 点击:
受传统的司法神秘主义思维的影响,法律文书一直都蒙着一层神秘的面纱,公诉法律文书同样如此。现实中,公诉部门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抗诉决定以及诉讼程序上的驳回取保候审申请等法律文书,往往不说理或者说理过于简单,使得案件的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无法了解形成相关法律决定、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的真正原因,引发各种猜测甚至质疑,这是与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大力开展检务公开,努力倡导“阳光检务”背道而驰的,也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和执法公信力,必须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加强公诉法律文书的说理工作。
    一、公诉法律文书不说理的现状1.根本不说理,该理不理。实际工作中,不少公诉人对于应当说理的不起诉决定书等文书,仅引用相关的法条规定,对说理部分则该理不理,只字不提,无视说理的要求。
    2.说了也白说,强词夺理。也有部分公诉法律文书似乎注意到了说理的要求,但往往只给出结论性的理据,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不当”等,缺乏对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详细论证,这实际上是强词夺理,说了等于没说。
    3.随便说一说,似理非理。也有的公诉法律文书对说理部分展开了一定的分析论证,但由于说理能力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制约,往往语焉不详、欲说还羞,仍然起不到答疑解惑的目的。
    二、公诉法律文书不说理的原因1.缺乏说理意识,不知说理。部分公诉人在执法办案中未能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欠缺对法律文书进行说理的意识,认为只要依法办案,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说不说理无所谓。这是对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的表现。
    2.欠缺说理能力,不会说理。公诉工作是通过审查证据来区分和认定犯罪的思维活动,不少公诉人善于内心的思考和判断,但欠缺将思维过程转化成法律文书说理的能力;也有的公诉人进行的说理论证过于专业,大量使用艰深晦涩的法律术语和法学理论,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难以理解,这都是不会说理的具体表现。
    3.缺乏说理机制,无需说理。实践中,由于对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重视不够,长期以来形成了想说就说,不想说就不说,说多说少一个样,说好说坏一个样,甚至说与不说一个样的尴尬局面。这导致部分公诉人认为说理工作是可有可无的事情,形同“鸡肋”,影响了公诉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良性开展。
    4.案多人少矛盾,难以说理。随着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在超负荷的办案压力下,公诉人往往更关注如何消化案件,完成办案任务,对法律文书说理工作常常有心无力,徒叹奈何。
    三、公诉法律文书不说理的弊端公诉法律文书作为检察机关具有决定意义甚至终止诉讼程序的重要文书,由于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带来了一系列的弊端,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1.不利于公诉人健康成长,影响公诉队伍整体素质。如前所述,公诉人对于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鸡肋”心态,严重影响公诉人的健康成长。一方面,导致公诉人欠缺说理能力,成为只会做不懂说的“哑巴”公诉人;另一方面,无视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文书说理工作的强烈诉求,疏远了公诉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和沟通,容易导致公诉人执法办案理念上的偏差,形成错误的执法理念。这些都将对我们提高公诉人队伍的整体素质产生不良影响。
    2.不利于公诉人公正执法,影响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需要说理的公诉法律文书,往往都是具有一定的终结诉讼程序性质的文书,如不起诉决定书一经作出,则犯罪嫌疑人将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抗诉理由说明书一经作出,一审判决就可能很快生效,判决就成了既定的事实。制作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书,如果不加强说理工作,就给执法不公、“暗箱操作”留下了可趁之机。而由于人民群众不明所以,没有看到充分的说理、论证,则有可能产生对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质疑,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3.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古语有云:“笔下有财产万千,笔下有人命关天,笔下有是非荣辱,笔下有毁誉忠奸”。这句话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财产、荣誉、自由甚至生命,与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稍有处理不慎,则可能诱发或者激化社会矛盾。公诉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往往关乎案件当事人的各项权益和诉求,如果不加强说理工作,则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公众的不满和质疑,诱发或者激化社会矛盾。作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护航者的检察机关,必须牢固树立大局观和核心价值观,极力避免社会矛盾的发生,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好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做好公诉法律文书的说理工作,显然是应有之义。
    四、引入“五束阳光”,大力强化公诉法律文书说理工作加强公诉法律文书说理工作,是检察机关开展检务公开,公诉部门实行“阳光公诉”的必然要求,实践中,应着力引入以下“五束阳光”,使公诉法律文书沐浴在说理的阳光之下。
    1.树立主动说理的“阳光意识”。意识决定着实践的正确方向。作为公诉人,要充分认识到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重要性和意义,切实在实际工作中树立起主动说理、充分说理的意识。这既是实现检察工作阳光、透明的需要,也是我们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密切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必然要求。工作和生活中,我们应不断加强检察政策、理论的学习,摈弃旧的、错误的思想的束缚,把文书说理工作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行动上坚决落实。
    2.提高充分说理的“阳光能力”。从公诉工作的具体实践来看,有些法律文书说理工作开展的不尽如人意的原因是“非不为也,是不能也”。长期对说理工作缺乏明确要求以及长期不开展说理工作,使得相当多的公诉人欠缺依法说理、充分说理以及说得清道理的能力。这就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将文书说理工作的专项培训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培训中,应着力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要提高公诉人对这文书说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引导公诉人掌握运用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充分说理的技能;二是要避免文书说理变成空洞的法理论证,把说理当成撰写法学论文。应要求公诉人掌握深入浅出、容易被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接受的说理方法。
    3.健全要求说理的“阳光机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任何工作要想持续、有效开展,都离不开良好的工作机制、制度作为保障。实践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建立健全对公诉法律文书进行充分说理的工作制度,明确要求。对于具体法律文书的说理,要进一步明晰说理工作如何开展,文书送达的对象,送达的程序和时限要求等。对于说理的内容,应区分不同的公诉法律文书提出具体要求,如事实如何描述,法理如何分析,法律如何适用,甚至情理上、道义上及社会效果上如何兼顾等等。只有确立了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以制度管人,靠制度保障,文书说理工作才能长效开展。
    4.引入文书说理的“阳光监督”。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树立监督者首先应自觉接受监督的监督意识。工作中,应当将公诉法律文书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向新闻媒体公开、向法律专家、学者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由于外部监督力量的介入,必然促使公诉人更加审慎地处理案件,更加细致认真地对文书进行说理,这是促使公诉人强化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外部动力之一。
    5.确立文书说理的“阳光奖惩”。奖优惩劣一直以来都是提高工作积极性,确保工作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公诉法律文书说理工作也不例外。实践中,应当通过评比、竞赛或者日常抽查等方式,对公诉法律文书说理工作进行奖惩。对于说理工作好,文书质量高的公诉人,应予以表彰;而对于说理工作敷衍了事,不认真、不负责,甚至引发舆论批评或者激化社会矛盾的,应当予以训诫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调离公诉岗位,以实现对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激励,提高公诉人说理工作的积极性。
���B*����x �j �话语空间,公众的话语权不断扩大:公民的参政议政意识不断增强;政府部门对网络反腐基本上采取了积极鼓励的态度。但是,网络反腐目前的现状对社会的法治建设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网络中的虚假信息数量极大,鱼龙混杂;网络法规的不健全使网络反腐的程序不规范,如举报材料收集程序的欠缺使不少材料石沉大海,缺乏举报人保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网路反腐同样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障。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深入,法治进程不断加快的网络时代,促进网络的法治化,是第一要务。只有建立完善且制定得好的法制,才能使网络反腐不断的蓬勃发展。
    第一,网络实名制和举报人保护制度并举。对于网络实名制,在网络上,现在还是发出这样的声音:网络实名制是对行政权的纵容。很多人认为,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网络实名制不但使网民的隐私权被恶意的侵害,使网络反腐的脚步阻碍,网络管理者被网民视为窥探他人隐私的“职业杀手”,人们总是把自己的权利和国家的行政权对立起来,认为如果进行网络实名制,那么网民在网上针对某事件发表一些与政府官员意见不相符的言论,以及是对政府权威进行挑战的言论,政府就可以“顺藤摸瓜”找到发表言论的“肇事者”,这是对网民人身安全的强大威胁。
    事实上,这些观点有些“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之嫌,一切制度都有利弊两面性。网络实名制也是有两面的。首先,政府如今的公信力不高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政府“行政权”纵容和滥用并非在任何时间地点都是这样的,我们亦不能过分夸大政府工作的糟糕之处。而给网络实名制冠上“莫须有”的罪名。不能因为这种可能性就拒绝对“网络犯罪”的管理。其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你有监督官员腐败的权利,那么也应有承担其应“网络犯罪”而要承担其责任的义务。最后,只有建立起设计完善的制度确保网络实名制的法治化运作才是真正确保网络反腐长远发展的重要策略。
    对于举报人保护制度,不仅要确保举报人的信息保密,而且更要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从而用“举报人保护机制”来弥补“网络实名制”使网民产生的不安全感。“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进行物质上的奖励,如果实行这两种制度的主体都是政府,那么之前所做的一切都将付诸东流。要想使这两种制度相互配合高效运行,就要使司法独立,建立独立的司法审查机制,这样才可以用“网络实名制”来尽量促使“网络犯罪”譬如,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网络贸易犯罪等的侦破。建立完善的举报人保护机制,可以增加举报人的安全感,以及信息的安全保密性,以及真实性。
    第二,网络反腐和其他传统反腐制度并举。网络反腐的传播性,时效性具有巨大的威力。如果将现有的举报系统与互联网的发帖反腐模式相结合,将网络使用者高涨的反腐热情纳入法律程序之中,让他们积极主动地向反腐败机构反映问题,然后通过正式立案调查程序,发现并且解决问题。健全传统反腐系统,加大反腐制度建设,避免网络反腐变为“多数人的暴力”,是我们的当务之急。此外,可以建立网络举报的网站实际受理点。在当前,反腐败的主要来源还是传统的举报方式,如果优化传统的信访举报制度,使“被举报人拿着举报信向举报人了解情况”的尴尬局面得以不再在未来出现,那么传统的方式将还是占主要席位,而且在阳光下的传统社情举报制度将比网络反腐更加充满生机。在此之前,要做的必须是政府的财务公开,财务公开制度,官其实还是深深的影响着炎黄子孙。只是依靠各种制度的强制执行是不够的,还需使法治观念根治在公民的思想中,法治观念的实质是指法律至上、以法员财产公开制度,以及信息公开制度,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等机制的健全。
    第三,网民的道德意识和法治意识共同增强。儒家仁礼思想,崇尚道德的思想治国的理念、意识与精神,是人们的法律观、法制观和法感情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观念,它是人们在参与有关法律的社会实践过程中自身认识发展的内化与积淀,是主体将自己的经验和法律知识加以组合的结果。总的来说,法治是权力的利器,网民的法治意识得到全方位的提高,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明天才将不远矣!
    第四,推进网络反腐的程序法律制度建设。在我国,目前的网络反腐基本过程如下:腐败事件曝光——网民跟帖——各媒体介入——纪委调查——立案调查。其实,网络反腐到头来还是要通过行政部门,监察部门的调查。所以推进网络反腐的程序法律制度的建设,促使举报,检举,调查取证,反馈更加规范化,程序化,把网络反腐程序落到实处。
甲被�$���x �j ��间为10月26日。由于张甲被执行逮捕的时间为11月30日17时,故而张甲被拘留期限的结束时间为11月30日,并且张甲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从11月30日起算。显而易见,11月30被重复计算。同理,因此拘留当日不应当计入拘留期限。
    表(一)在司法实践中,苏某被拘留的结束时间为11月30日。这一天计算在拘留期限以内。严格来讲,苏某应当在11月30日晚上11:59被释放,但是这样的操作并不合情、不合理,更不易于司法实践。如果在12月1日的任何时间释放都是超期羁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因此对于11月30日应作广义理解,只要在11月30日以内,都视为11月30日。因此采取广义的前后时间相抵,应该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要求。
    上述理由认为拘留当日不计算在拘留期间以内,公安机关在这一天中所进行的讯问、辨认等行为,就失去了正当前提,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换言之,立案是侦查活动的法定起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二章关于侦查的规定,讯问、辨认等行为属于侦查运用的手段。因此,不论当日是否计入拘留期限,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都是合法合理的。而不能错误的认为拘留是讯问的法定前提依据。
    (2)但是在刑法上,拘留当日应当折抵刑期。根据刑法的规定,先行“羁押”的时间,是实际羁押的期限,而非刑事诉讼法上关于期限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同的操作。中国法院网(2013年3月29日13:40至15:10分星期五登录统计)上的案例统计,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经被先行羁押,且羁押时间没有间断的,应以被告人实际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例如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205号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189号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33号等。
    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实际操作存在分歧:一是拘留当日和结束之日计入拘留羁押期限,例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二是拘留羁押当日和终止当日不计入羁押期限内,例如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但在这些判决书中起点时间为第二次拘留当日(当日计算入内),在折抵时确没有将第一次拘留的当日计算入内,故而在同一份刑事判决书中,既存在拘留当日计入羁押期限,又存在拘留当是不计入羁押期限的怪象。
    (3)执行拘留后,在押解途中的时间应当计入拘留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中的时间。由于拘留期限并不属于法定期间,故而不受该规则约束。并且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途中的时间,是否计入拘留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即尊重和保障人权。故而应将押解途中的时间计入拘留期限。
    (三)拘留期限的终点拘留作为临时性强制措施,即对犯罪嫌疑人的短期羁押。当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达到一定期限,必然存在如下情形:继续羁押,即逮捕;或者释放,即无条件释放或者有条件释放(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故而下一种程序的起点,即拘留期限的终点(但是下一程序期限的计算,起点之日不计算在期限以内)。因此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形讨论:
    1.释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定,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根据司法实践,拘留后释放的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拘留不适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二是未被批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如下述图(二),苏某的拘留期限的终点为11月30日。
    2.继续羁押(逮捕)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如果批准逮捕。则依法执行逮捕。
    在司法实践中,拘留与上述两种后续情形是一脉相承的。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拘留期限,更没有规定拘留的起止时间。故而找到拘留的终止时间必须找到下一种情形的开始时间。如果存在因不符合拘留条件或者因不予批准逮捕而释放的,释放时间应该是释放通书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被批准逮捕的,逮捕证上被逮捕人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
    如上述表(一),张甲的拘留期限的终点为11月30日(当日计算在内)。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定起点为12月1日(实际起点也为11月30日)。
    (四)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1.拘留期限内的法定程序梳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拘留期限,而是规定了拘留期限内的法定程序,即在拘留期限内所做各种工作的期限。因此要分析拘留期限,必须搞清楚拘留期限的结构。
    实践中的拘留期限内的所有程序客观表示如下:图(二)针对上述图表,作如下说明:一是提请批捕与审查批捕之间具有缝隙,这是提请批准逮捕书的制作完成到发出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段,并且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至人民检察院收到该文书之间存一定的时间段。二是对于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三是公安机关在收到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时起,至释放或者执行逮捕时止,之间还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立即释放。
    2.计算方法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满一日的,视为一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期间当日不算入期间)主要有两种:
    一是“两点之差”,即拘留的终点时间减去拘留的始点时间或者下一个法定程式的实际始点时间减去拘留的始点时间;设拘留当日为S,拘留终止之日为E,拘留期限为DP,刑期为SP。这种方法主要适用“拘留当日和结束之日在同一个月之内”的情形。计算公式为“DP=E-S”和“SP=DP+1=E-S+1”(注:计算刑期折抵时,可以出现重复计算的现象,如拘留后被依法逮捕的情形,拘留终止之日,也是逮捕当日)。例如(2013)眉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那么被告人郑某某被拘留的期限为“14(E)-8(S)=6(DP)日”;在计算刑期折抵时,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14(E)-8(S)+1=7(SP)日”。
    二是“过程之和”,即将拘留期限内的所有程序或者过程经过的时间段相加;设提请批捕的期限为A(1≤A≤30,且A为整数),审查批捕期限为R(1≤R≤7,且R为整数),路途上的时间为W(W为整数),执行的时间为P(P为整数),这种方法主要适用“拘留当日和结束之日不在同一个月之内”的情形。计算公式为“DP=A+R+W+P”和“SP=DP+1=A+R+W+P+1”。以案例为基础,苏某的拘留期限为“30(A)+4(R)+1(P)=35(DP)日”,在计算刑期折抵时,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35(DP)+1=36(SP)日”。张乙的拘留期限为“30(A)+4(R)=34(DP)日”,在计算刑期折抵时,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34(DP)+1=35(SP)日”。
    第一种情形: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拘留的,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于这种情形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拘留执行当日予以释放,则拘留期限为0;第二种情况拘留执行当日以后释放,拘留期限(DP)=1+执行时间(P),或者拘留期限(DP)=拘留终止日(E)—拘留当日(S)。
    第二种情形: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法定期间内作出决定,如果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逮捕;如果不予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即拘留期计算方法为“拘留期限(DP)=拘留终止时间(E)-拘留当日(S)”或者“拘留期限(DP)=提请批捕期限(A)+审查批捕期限(R)+在途中的时间(W)+执行的时间(P)”。根据刑事诉讼法103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但是计算拘留期限时不予适用,第一,在以上论述就以阐明,拘留期限不属于法定期间;第二,尽管司法文书(如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在路途上的时间不计提请批捕期间或审查批捕期间,但是被拘留人的确现实的羁押在看守所,这是不争的事实。故而理应计算入内。尽管刑事诉讼法要求“立即”执行,但是“立即”属于变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的合理期限,例如上述案例中张甲被寄押在其他辖区看守所内。
    四、建议(一)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最长拘留期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拘留期限。所谓最长拘留期限,只是从《刑事诉讼法》第89条中推导出来的,即最长拘留时间为37日,即“30日+7日”,其中30日,指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7日,是指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这与司法实际不相符合,应明确最长拘留期限。
    (二)建议明确规定拘留期限折抵刑期的办法拘留期限用于折抵刑期,应当以拘留实际羁押为准,并且拘留执行当日和结束之日,应当计入拘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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