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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视频网站中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时间:2010-12-06来源:易品网 点击:

 

论视频网站中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刘会民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摘要]网络给人们提供便捷的同时,也给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带来严峻挑战,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其组成部分,很容易受到视频网站中各方当事人的侵犯,其中主要一方就是视频网站自身的行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站方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并非网站方万能的“挡箭牌”,其适用是有条件的。为了更好实现视频网站的价值,保护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利益,我们应进一步规范各方当事人的传播行为,并使相关法律法规更加完善。
[关键词]视频网站;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图分类号] G209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673-1190-(2010)08-0120-02
近些年来,互联网在我国得到了飞速发展。截至2009 年6 月30 日,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38 亿人,普及率达到25.5%。其中,宽带网民规模达到3.2 亿人,占网民总体的94.3%。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以及计算机性能的提高,网络的娱乐和文化传播功能也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与重视,网民通过视频网站欣赏影视作品越来越普遍,这给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网络的迅猛发展,我们该如何保护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本文就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一、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影视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如电影作品、电视作品、录像作品、载有影视节目的视频光盘等作品。影视作品,包括其数字化形式,都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依托于互联网的公开性和便捷性,数字化的影视作品极易传播和复制,很容易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为提高网络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在2001 年修订时新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26 条对该权利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独立财产权利。对该权利,《条例》第2 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据此,著作权人有权自己网上传播作品,也有权许可他人网上传播利用作品,自己获得报酬。需要指出的是,对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普遍的规定,这主要表现在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上。信息网络传播权当然也不例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限制措施主要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
同时,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应的免责条款,被称为“避风港原则”,主要体现在《条例》第22 条、第23 条上。其中,第22 条是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角度承认了这一原则。
除了以上限制性规定和免责条款外,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行为都可认定为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二、视频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的行为的性质认定提供视频在线播放服务的网站是把影视作品等文件通过压缩技术存储到服务器上,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影视作品的内容。此类网站中影视作品的来源主要是网站服务提供者自身和网络用户。对于网站服务者自己提供的影视作品,如果该网站服务者未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向公众提供,这毫无疑问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网站这种行为符合《条例》第26条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规定。同时,网站这种行为还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如果网站提供该项服务是收费的,网站的这种服务还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出租权。此外,如果网站提供的影视作品还未发表(或者说是上映),其擅自播放的行为还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需要说明的是,判断是否发表,应以我国境内为限,即只要是影视作品在我国境内未发表,而我国的网站服务者将其向公众开放,就构成对发表权的侵犯。因为影视作品在全球范围内通常不是同步发行的,而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就是地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土境内。将判断影视作品发表与否的范围限定于我国境内,更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对于网络用户提供的影视作品来说,网站服务者给网络用户提供了存储空间,由网络用户将影视作品上传到网站供其他用户在线观看。
如果上传影视作品的用户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同样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人权益。这一点与网站服务者自己提供影视作品的行为本质上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上传影视作品的用户是直接侵权人。同时,对于网络服务者,我国著作权法对其责任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条例》的免责条款上。根据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时,如果符合“标明了自身的基本状况,并明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不改变作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作品侵权”、“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后进行删除”这五大条件,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正因为如此,很多提供此类服务的网站借助版权声明来明示上传者自行对所传内容的权属负责等内容来规避法律风险。
当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认为网站侵权时,网站大都以该免责条款为“挡箭牌”,以不知作品侵权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事实上,《条例》规定的网站方的免责条款在具体运用时是有限的。对于该条例第22 条的(一)、(二)、(五)项规定,网站一般容易做到。但对于该条(三)、(四)项,大多数此类网站难以全部符合。首先,免责条款要求网站“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作品侵权”,这一规定没有完全排除网站经营者的责任,网站应该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
影视作品的创作集合了众多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往往伴随着大量的投资,其权利依法归制片者享有。作为个人之网友获得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并在视频分享网站免费传播,这种可能性几乎为零。作为专业的传播影视作品的网站,对网友上传的影视作品尽到版权审查的注意义务是适当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同时,网络经营者也有能力进行版权审查,因为网站经营者既然有足够的能力保证其传播的海量影视作品不能有政治问题和淫秽色情等内容,那么它无力进行版权审查实难让人信服。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涉案作品基本为正式发行的影视剧,且大部分在热播期间,上传内容完整规范,编号统一,大量内容均由一个网友在同一地址上传。网站对此类情形,如果仍以不知道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则没有依据。
同时,免责条款还要求此类网站“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果网站在提供影视作品欣赏服务时,对网络用户收取费用,毫无疑问不符合该条规定。
但现实中的此类网站一般是免费提供服务的,其收益主要来源于广告收益,通常的做法是在影视作品播放之前或者播放过程中播放广告,或者是通过对作品进行各种形式的分类、统计、排行,增加网站的点击量,并以此作为网站生存获益的基础。对这种情况,也应认定这些网站从影视作品中直接获益。因为广告收益是网站的主要经济来源,而广告的经营直接依附于网站影视作品的传播。
如果没有影视作品的传播,就没有广告经营的收益。如果没有广告收益,网站根本无法维持运营。因此,网站不从影视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很难做到。可见,“避风港原则”在具体适用上是比较严格的。在排除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的前提下,如果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站不能使用该免责条款,其未经授权传播影视作品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侵权。
三、保护视频网站中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建议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疑会损害其个人利益,应坚决遏制,但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放弃信息网络这种传播方式。因为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电影作品的网络传播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正逐渐成为与原有的影院放映、音像制品发行、电视播放等传统传播并重的业务方式。它不仅极大地方便公众,满足社会需求,更可以为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带来更大利益。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相关措施,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满足公众对此项服务的需求,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双赢”。(一)视频网站中影视作品所涉及的各当事人自身行为的规范对于上传影视作品的网络使用者来说,应当充分树立知识产权意识,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网站的管理章程,保证影视作品来源的合法性以及自身对该影视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必要权限。
这一点网站管理者自己提供影视作品时同样需要这一点。
对于网站管理者来说,除了要做好上面一点,还要对其为公众提供影视作品空间服务的行为负责。由于网络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性,任何人均可在法律允许的权限内在网络上发表言论、上传文件等,因而侵权行为也就不可避免。
网站管理者作为网站的第一看门人,就应当发挥其监管的作用,对于在本网站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予以及时制止,包括删除侵权文章视频、剥夺权限等。
对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来说,首先要采取必要的技术保护措施,对影视作品的传播进行必要限制。
同时,著作权人在权利遭到侵犯时,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及时向侵权方提出了停止侵权的警告,还要注意证据的保存和正确维权方式的使用。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其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有九条规定,不能全面地解决纷纭复杂的互联网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和保护问题。
而《条例》虽然对该权利的保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内容、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上仍未明确具体地予以规定。
针对这一法律现状,我认为今后相关立法应在以下几点加以完善:首先,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应作出明确规定,界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享有哪些权利,承担何种义务;著作权人在网络上传播作品时可以采用什么手段和方式来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明确划分信息网络中影视作品所涉及的其他当事人的类别,明确规定其各自的法律地位,分别规定其各自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以便能明确地区分不同网络服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针对目前网络上侵害作品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常见形式,应具体地规定侵权行为的具体构成,以求对侵权行为更为明确、全面的判定,切实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目前相关立法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侵权赔偿数额方面规定的尚不够明确具体,致使法院对相关判决的自由裁量过大,判决赔偿数额高低悬殊。有鉴于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对赔偿数额做出具体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是针对权利人可能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或侵权人可能的获利,要考虑涉案影视剧的上映档期、票房收益、热播程度等,对于制作成本高、票房高、收视率高、影响力大的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赔偿额度相对较高,反之则较低。二是针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情形和违法所得等相关因素加以考虑,包括对明知程度的判断、侵权网站的服务性质和规模、侵权时间的长短、使用传播的程度等。对于侵权网站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商业性强、规模较大、侵权时间长的侵权行为,赔偿额度相对较高,反之则较低。三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在确定侵权赔偿的标准时还要考虑惩罚性赔偿。否则,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会存在侥幸心理,即便被发现也只是按照合理使用费甚至更低的标准来赔偿,这无疑会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知识产权的保护。四、结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保护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促进产业发展、繁荣网络文化有重要的意义。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秩序,必须设立和完善保护该项权利的新措施。通过加强对该权利的保护,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之间的合理的平衡机制,最终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 参考文献][1] 孙建红.视频分享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与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2009, (5) .[2]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4] 周晓冰.著作权法适用与审判实务[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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