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量刑失衡问题的解决,需要在立法、司法和司法体制等不同层面加以改进。本文结合当前审判实际,专门从司法的角度来研究这一问题,从观念规制、程序规制、主体规制三个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改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量刑失衡;司法规制;路径
量刑失衡又称量刑偏差,是指审判机关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对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犯罪,在适用相同的法律时,刑罚裁量悬殊的现象。[1]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施行以来,量刑失衡问题有所好转,但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仅需要司法的积极作为,还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体制上加以改进。笔者试从观念规制、程序规制、主体规制等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观念规制:量刑失衡认识因素之克服
刑事司法理念决定着刑事审判活动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追求。解决量刑失衡问题,除坚持罪责刑相适应、依法量刑外,还应树立一般预防为主兼顾刑法个别化、刑罚平等、定罪量刑并重等理念。
(一)树立一般预防为主兼顾刑罚个别化的量刑理念。有的法官往往以刑罚个别化为借口,以被告人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人身危险性较小等理由,对特定的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较轻的刑罚,而对其他相同或者相似案件中不缴纳罚金或者其他情况的被告人判处实刑或者较重的刑罚。刑罚个别化较多地强调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作用,而忽视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量刑的影响。尽管刑罚个别化有其合理性,但也为量刑不平衡、同罪异罚打开了方便之门。笔者认为,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可以适当考虑刑罚个别化,以个别化刑罚为主,但在量刑阶段,应当主要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着一般预防的思路,判处刑罚时主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罚的严厉性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且二者之间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以满足群众朴素的正义观念,实现刑罚的报应目的。同时,兼顾刑罚的个别化,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实现刑罚的特别预防目的。在量刑阶段,罪责刑相适应是第一位的,刑罚个别化是第二位的,不能以刑罚的个别化为借口而使被告人处刑悬殊。在二者相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树立刑罚平等的量刑理念。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平等,不仅意味着定罪平等,而且意味着量刑平等,不能因为犯罪人的职业、身份等存在差别而在量刑上有所差别。但是,司法上的不平等,已经是长期存在的司空见惯的现象,同样的犯罪,内地与沿海、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的处置不同;官员因职位高低,公民因财富、社会地位的差异,刑罚处置也有差别。[2]对法官的问卷调查发现,被告方和被害方的社会地位,被告人的相貌、民族、年龄、性别、学历、职业、财产状况、居住状况、国籍、被告人的个人情况都或多或少地对法官的量刑产生一定影响。这无疑是对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一个莫大讽刺。同时,也从一个侧面说明,目前刑法适用不平等特别是量刑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刑事审判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因此,要实现刑法适用的平等,就要树立刑罚平等观念。司法不能嫌贫爱富,不能歧视社会地位低下、穷困潦倒的犯罪人,而对其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同时,还应当坚决反对“等级特权”思想,与各种形形色色的封建残余思想进行斗争,以维护量刑的均衡性,使大致相同的情况得到相似的对待。
(三)树立定罪量刑并重的观念。当前,刑事诉讼中不论侦查、提起公诉还是审判环节都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进行,办案人员的注意力大多集中在影响定罪的事实和证据方面,除非有自首、立功等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外,对其他影响量刑的证据很少搜集,刑事审判卷宗可以说是一部如何给被告人定罪的卷宗。办案人员也普遍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认为只要定罪正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轻一点、重一点都没有多大关系。在这种制度设计和思想认识误区下,量刑失衡也是在所难免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努力克服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误区,树立定罪量刑并重的观念,在确定被告人有罪后,适时完成从一个居中裁判者到量刑信息收集人的角色转变。在审判过程中,注意收集、分析量刑的有关证据,注意收集对被告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证据。对仅提供有关证据线索,而没有具体证据的,也不能因为怕麻烦、对定罪没影响而不去收集。必要时,应当以职权主动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固定影响量刑的各种证据。在审查公诉机关移送过来的侦查卷、公诉卷时,注意从卷宗中的蛛丝马迹来寻找、发现有关被告人量刑的各种证据,特别是那些有可能会导致从轻、减轻处罚的各种证据。
二、程序规制:量刑失衡程序因素之克服
程序规制是保证量刑公正合理的一个重要手段。从程序方面看,除认真执行“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量刑的庭前准备、庭审中调查影响量刑的情节、开展量刑辩论等规定外,还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克服。
(一)建立不认罪、无罪辩护案件的独立量刑程序。按照“两高三部”《意见》,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先就定罪问题进行审理,紧接着就开始审理有关量刑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在审理被告人认罪且辩护人也不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时,这种审理模式会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所适从。因为,没有罪名,自然谈不上量刑。在定罪尚且是未知数的情况下就量刑问题进行调查、辩论,无疑会削弱被告人、辩护人有关定罪问题陈述、辩护的说服力,甚至会造成未定罪、先定刑的尴尬。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前,先就定罪、量刑问题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如果被告人认罪且辩护人也不做无罪辩护的,就按照“两高三部”《意见》的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被告人拟做无罪辩护的,就应将定罪与量刑分开进行审理,先确定能否定罪的问题,能够定罪的,当场或者再次开庭就量刑问题进行专门审理,调查影响量刑的各种证据、事实,组织就量刑问题进行专门辩论,在此基础上再行裁判。
(二)合议庭充分评议、讨论量刑的有关问题。对量刑问题,只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基本上就是案件承办人一个人说了算。其他合议庭成员,即使觉得量刑不是很合适,但出于不得罪自己的同事、给同事一个面子等心理,也不会非常坚持自己的量刑意见,即不会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合理量刑)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包括与同事之间的融洽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量刑是案件承办人一个人完成的,合议庭讨论案件时,相对于定罪而言,关于量刑的合议不是很充分。因此,笔者认为,实现量刑均衡,合议庭充分讨论、合议量刑有关问题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合议庭全体成员在评议案件前,应共同审查案件卷宗,熟悉案情,对影响量刑的各种证据及量刑情节做到心中有数。评议刑事案件时,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等问题进行评议外,还应当分步骤地讨论量刑的有关问题。从资历最浅的法官开始,逐一对影响量刑的各种证据进行认证,认证结束后按照证据对量刑的影响,按从轻、减轻、免除、从重处罚等进行分门别类地分析、研究,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争辩,进而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种进行评议,达成多数意见之后,如果是决定适用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再对被告人判处的刑期进行评议,并按照多数人意见决定宣告刑。
(三)裁判文书公开说明量刑理由。说明量刑理由是摆脱刑罚恣意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审判公开、司法透明的要求。“由于说明量刑理由的规定,法官依据刑罚个别化原则而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的量刑失衡问题得到了部分解决。”[3]但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说明影响定罪的理由,而不重视说明影响量刑的理由。对量刑理由的解释,基本上是在判决的最后部分笼统地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理由,进而直接阐明法院的立场,认为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较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某种刑罚。裁判文书说理工作在阐明被告人构成何罪后戛然而止。因此,笔者认为,从防止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而影响量刑均衡的角度看,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先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法律关于该罪名的量刑幅度,并对法律上关于量刑的各种术语如“情节较为严重”等进行适当的说明。同时,在裁判文书中列明影响量刑的各种证据,并对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影响量刑予以说明。同时,说明对各种量刑情节的认识,分为非常重要、比较重要、一般、不重要等几个层次,阐明各种量刑情节在量刑过程中的作用。在有几个刑种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公开说明之所以选择这个刑种而不选择其他刑种的理由,给刑事诉讼参与人一个比较令人信服的解释。此外,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幅度比较大的,还应当说明这样裁判考虑的各种因素,以接受社会的监督,增强公众对量刑的认同感。
三、主体规制:量刑失衡人为因素之克服
从大的方面看,量刑的主体是法院;从小的方面看,量刑的主体是法官。解决量刑不平衡问题,还需要解决法院及法官一些个人因素或者管理因素导致的量刑不平衡问题。
(一)合理搭配合议庭成员。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官的年龄、性格、性别、经历都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女性法官可能对强奸案件被告人更加憎恶,有过被抢劫、抢夺或者盗窃经历的法官对该类案件被告人可能处罚更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法官的社会经济背景,学习法律的法学院,他们在法庭工作的阅历,审理过的犯罪人数,对待犯罪的态度,对被告的情感如何,以及其他特点共同影响着法官的判决。”[4]笔者认为,这些因素如情感等是可以通过提升法官人格魅力来克服的,但年龄、性格、性别、经历等因素已经是一种既成事实,且无法改变,无法克服。对此,只能通过合议庭的合理搭配来解决。由于案多人少、法官断层等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刑事审判合议庭搭配也比较随意,临时凑人数、临时“借入”、“拉郎配”等现象也屡见不鲜,这种情况下,根本谈不上合议庭的合理搭配。因此,笔者提出,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注重合议庭的合理搭配,在年龄方面注重合议庭成员之间老中青的合理搭配;在审理强奸等案件时,在性别方面注重合议庭成员男女性别的合理搭配;在性格、经历、学历等方面,将不同性格、不同经历、不同学历的法官搭配在一起,避免单一性格、学历等造成的偏见。
(二)完善刑事法官的人格魅力。“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最有学术价值的法典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者法令不太完善也不要紧。”[5]刑事法官更是掌握着被告人的生杀予夺之大权,其人格魅力对量刑的影响就更加重要。首先,培养刑事法官的职业良知。法官不仅应当具有一般社会公众应当具有的良知,还应当具有与自己的法官职业、身份相称的良知,即职业良知。除通过职业道德学习、司法伦理学习等途径培养刑事法官的正义感,坚定其追求正义的信念和勇气,弘扬刚直不阿、不畏权势、执法如山的精神外,还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弘扬司法理性,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自己的司法经验,正确地予以量刑,确保自己对相同或者相类似案件的量刑维持在一个大概一致的水平。其次,抑制自身情感等非理性因素对量刑的影响。美国著名法律哲学家、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官们及其同事们所共有的偏见所起的作用,甚至要比确定人受控制的法则中的演绎推理(三段论)所起的作用要大得多。”[6]提升法官人格魅力就是要抑制自身非理性因素对司法的影响。通过自我心理调整等途径缓冲“案多人少”所造成的心理压力大、工作情绪不佳等问题。通过交谈、休假等方式及时释放自己的情绪,并尽量避免将自己的情绪等非理性因素带入工作中去。同时,不断陶冶自己的情操,提高自身思想道德修养。再次,抑制不良量刑习惯对量刑的影响。对量刑而言,法官的量刑习惯对正确量刑也有着重要意义。有的法官习惯于顶格处刑,有的习惯于最低量刑点量刑。因此,必须抑制不良量刑习惯对量刑的影响。通过庭审观摩、经验交流等丰富自己的司法阅历,观察其他法官的量刑习惯,并予以甄别,学习、借鉴好的量刑习惯,抑制和消除不良的量刑习惯。
(三)充分发挥二审的职能作用。二审法院在监督指导一审法院正确量刑方面,由于面子、人情、与一审法院的关系等因素的影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即使认为量刑稍微有点或者有点偏轻、偏重,也多数予以维持,不予改判。此外,二审法院自己对改判一审法院案件的程序限制如报审委会研究等,一审法院因为怕改判而大力协调等多方面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二审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应充分发挥刑事案件二审在解决量刑失衡方面的职能作用。通过审理案件,认为量刑偏轻偏重应当予以改判的,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改判的情况下,抛却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大胆地行使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法予以改判。在量刑偏轻但却只有被告人上诉不能改判的情况下,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则应正确对待二审法院的改判,理性对待二审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侵蚀”,通过分析改判原因等途径提高自己的司法水平。同时,建立量刑质量评估制度,上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定期抽调本院审判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量刑质量评查小组,对下级法院已生效案件的量刑合理性、适当性进行全部评查或者抽查,并及时公布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四)逐步统一辖区内常见案件的量刑标准。量刑不平衡问题的解决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在全国范围内实现量刑均衡可能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分工协作,逐步推进,先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实现量刑均衡,然后在一个地市范围内实现量刑均衡,再在一个省范围内实现量刑均衡,最后,在全国范围内实现量刑均衡。首先,要明确中级以上法院在解决量刑不平衡问题中的职责。考虑到中级法院一审案件主要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把中级法院在解决量刑不平衡问题中的职责主要界定为平衡辖区内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高级法院主要平衡辖区内无期徒刑、死缓等刑罚;最高法院主要平衡死刑这一刑罚。其次,逐步统一管辖区内常见案件的量刑标准。上级法院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召开会议、发布典型案例对本辖区内常见案件的量刑进行细化,为实现辖区内量刑均衡确立一个标尺。
【注释】
[1]龙尤伟:《论量刑失衡及对策》,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2期。
[2]贾凌、曾粤兴:《<刑法>基本原则的新解读》,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期。
[3][法]皮埃尔·特律什、海依尔·戴尔玛斯:《法国刑法典(中文版序言)》,罗洁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4][美]克莱·巴特勒斯:《矫正导论》,孙晓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页。
[5]恩利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6]转引自[美]汉斯·托奇:《司法和犯罪心理学》,周嘉桂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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