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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关于生育保险制度的评析及完善对策研究

时间:2013-05-11来源:易品网 点击:

摘要:生育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关系到广大育龄女性的切身利益。我国于1994年出台了第一部统一的生育保险法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标志着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实现了由企业保障向社会统筹的转变。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的改革与进步,原有的生育保险制度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在此环境下,《社会保险法》应运而生。本文对《社会保险法》与《试行办法》中关于生育保险制度内容进行了评析,对完善我国生育保险制度提出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 生育保险 试行办法 策略分析
  生育保险关系到妇女的切身利益,在我国已实行了半个多世纪,两次被写入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我国于2011年出台了《社会保险法》,使生育保险制度迈向了一个新的台阶,但也存在不足,有待完善。随着社会的进步,维护妇女权益,保障女性健康,完善生育保险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一、生育保险的概念
  生育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暂时中断,并由国家和社会向其提供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与医疗保健需要,促使生育女性身体的健康恢复。生育保险提供的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沿革
  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始于新中国之初,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创建。生育保险制度虽然没有单独立法,但已经对企业职工生育待遇作出了明确规定。1988年颁布了自建国以来第一部比较系统和规范的保护妇女生育健康的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效保障了妇女生育及获得劳动的权益。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生育保险逐渐分离出来,更加具体与细化,是我国第一部统一的生育保险法规。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体现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社会保险法》应运而生,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社会保险涵盖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大险种,其中关于生育保险的立法规定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三、《社会保险法》相对《试行办法》关于生育保险的进步

(一)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更为严格
  《试行办法》并未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及管理使用明确要求。而《社会保险法》对生育保险的基金统筹层次提出要求,指出生育保险基金要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而对于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也立法明确要求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基金的管理更为科学、严格。

(二)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范围更为广阔
  《试行办法》的保障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等所辖的职工。流动妇女及多数农村妇女都没有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内,而现实情况下,许多有资格参保的男职工也享受不到生育保险所带来的利益,对于妻子没有工作的家庭来说,丈夫参与了生育保险,由于妻子没有工作也无法享受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这种家庭来说不公平。《社会保险法》关于生育保险的规定明显弥补了这一不足,规定生育保险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同时明确将“职工未就业配偶”纳入保障范围,这样部分非职工女性虽然不能直接参加生育保险,但只要配偶一方参加,同样可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这样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男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积极性。

(三)生育保险待遇内容更加具体
  《试行办法》中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模糊、杂乱。而《社会保险法》有关生育保险待遇立法的表述更明确、更具有条理性。《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详细说明了生育医疗费用的项目以及生育津贴的几种情形。

四、完善生育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生育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中关于生育保险的规定虽然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关于生育保险制度的立法规定,层次偏低,强制性差,不能有效约束企业行为。因此我国需制定一部全国统一性的《生育保险法》,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生育保险管理行为和职责,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切身利益。

(二)继续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
  尽管《社会保险法》关于保障对象取得巨大进步,但流动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仍然得不到落实。流动人员多为年轻人,他们的就业不稳定性,不便于及时享受应有生育保险保障,将流动人口孕产妇纳入与本地户籍同样的管理模式中,要不断完善生育保险转移接续相关政策,切实解决因为就业不稳定性而导致的断保现象。

(三)加大生育保险监督管理力度,采取必要的惩罚措施
  我国目前实施的生育保险监督管理措施并不够,对于拖欠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企业缺乏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对于没有参与生育保险的企业要责令其执行,对于骗取生育保险金的要责令其限期退还并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不仅不给予生育保险相应待遇,同时要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经过多年的研究与实践,我国生育保险已取得可喜成绩。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对生育保险完善的探索,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一定会不断发展,更好地保障国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覃成菊,张一名.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演变与政府责任[J];中国软科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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